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采〔2014〕2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各市级预算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实现公正、公平,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我们修改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2014年6月27日
(联系人:任建宇;联系电话:022-2331174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
(二)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活动提供意见;
(四)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集中考核”的原则。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专家管理和抽取系统的开发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协助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专家的征集。所有评审专家实现市、区(县)两级资源共享,共同使用。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资深专家可适当放宽年龄标准;
(四)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五)市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公告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如评审专家已经财政部或其他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经本人申请并公告后,市级财政部门也可直接确认其为我市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
第九条 凡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并纳入“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实行普通评审专家和资深评审专家两级管理。在评审专家中,凡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国家、我市授予特殊技术称号的,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公告后,可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市级重点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应当以聘请资深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为主。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与评审专家推荐或者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聘请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凡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各类专家进入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应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由本人提出申请,进行注册并录入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四)从事评审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五)市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审查包括初审和终审。
初审为网上审查,由评审专家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提交申请资料,市和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终审为书面审查,由评审专家或各区(县)财政部门在指定时间内,将《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注册表》连同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评审专家终审结果将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十五条 已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如个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专人进行专家库维护管理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评审专家个人信息。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提前30分钟到场,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的下列情况:
1.评审小组组成人员;
2.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
3.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六)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实行管理与抽取使用工作相分离。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管理,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抽取系统”,准确设定抽取条件及相关信息,系统将随机选中符合条件的专家并自动通过语音方式通知被抽中的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专家抽取系统实行随机抽取,对抽取过程和结果自动加密,确保抽取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不低于1∶3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并提供一定数量的专家及其相关资料,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合格专家公告并入库,再通过专家抽取系统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评审活动开始前30分钟内,专家抽取系统自动解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打印专家抽取名单,认真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并将专家抽取名单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通过专家抽取系统随机进行补抽。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财政部门评审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补抽。
(一)被抽取的评审专家与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而导致专家人数不足的;
(二)被抽取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采购活动而导致专家人数不足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补抽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员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第六章 评审专家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电子档案,实行评审专家一人一档,电子化管理。电子档案内容包括:评审专家个人基本信息、评审专家评审范围、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基本情况、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的情况、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投诉质疑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电子档案相关信息,分别由以下单位或人员进行登记记录:
(一)评审专家基本信息、评审范围:由评审专家在注册时录入,经审核后,由系统自动记录;
(二)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基本情况:由代理机构填写评审专家抽取条件时录入,评审专家确认参加该采购项目后,由系统自动记录;
(三)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的情况:由代理机构组织该采购项目评审时录入;
(四)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质疑情况:由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
(五)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投诉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依据评审专家参与评审项目的定量评价记录、投诉质疑等情况,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分析和考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将定期组织我市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区县财政部门也应当组织本地区评审专家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与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供应商存在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受到邀请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3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3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要求其进行回避。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采购代理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同意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活动且未事先请假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对外透露采购项目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四)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出现明显失误,且被质疑或投诉成立的;
(五)不协助采购代理机构解答供应商质疑,或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2次被记录为不良行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曝光: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收受其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接受评审邀请但私下委托或擅自授权他人参加评审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资格的;
(六)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累计3次发生并被记录为不良行为的;
(八)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未按规定抽取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
(二)违反规定自行指定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名单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者咨询情况的;
(五)在评标工作中,有倾向性或者歧视性行为,影响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暂行规定》(津财采〔2004〕3号)和《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办法》(津财采〔2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