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法规
> 咨询中心 > 法规

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进行的各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机关作为招标人,负责提出招标项目,并组织招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第七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二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原则上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标文件的资料齐全。投标人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采购投标书、开标一览表、分项一览表、投标价格表以及货物简要说明一览表、投标资格证明、投标货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及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等文件资料装订成册。

(二)投标文件的签署准确无误。投标人应准备一份正本和数份副本,在每一份投标文件上要注明“正本”或“副本”字样,如正本和副本有差异,以正本为准。正本和副本均须打印并由正式授权的投标人代表签字。电报、电话、传真形式概不接受。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分别用信封密封,标明招标编号、投标货物名称及正本或副本。其中正本的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文件、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单独密封,并在信封上标明“开标一览表”后,装入正本采购投标文件密封。每一密封信封上注明“于(开标日期)之前不准启封”字样,同时在密封处盖章。并由专人将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绝接受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按法律和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行政监督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处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员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并在监标人监督下记录在案。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审查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项投标无效。

(一)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规定的格式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遗失、损坏的;

(三)标函未加密封、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模糊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和授权代表印鉴的;

(五)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法或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开标后招、投标双方不得互相作出退让或重新承诺,不得讨价还价。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必须满足三家以上(含三份)的投标。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采购或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严格遵守《天津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按照事先向投标人公布的评标内容和评标办法科学评标,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采购投标文件,做出客观、公正、准确、权威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八条  评标过程应制作书面记录,详细记载有关评标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的形式于定标后两日内告知招标委托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中标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规定缴足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委托人的责任而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标委托人要向中标人赔偿与投标保证金数额相等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同时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天津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